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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
  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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