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