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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7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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