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