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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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