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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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