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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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