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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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