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账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