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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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