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