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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构件厂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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