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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排污收费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人民
 政府令第23号排污收费问题解释》的通知
 (青政[2002]6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保证全省排污费征收工作依法进行,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令第23号中有关排污收费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关于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排污收费问题解释

  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取消的“排污收费”,是专指1993年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青价费[93]05号文),中央管理项目第二款所规定的“排污收费”内容。该款规定“《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青海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青环计字(90)第067号《关于开征青海省排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量复收取”。所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取消的是该款收费不明、收费名称不规范的“排污收费”内容,但其依法予以保留执行“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放射性废物收贮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四项环境保护收费项目,必须依法征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缴费单位对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明令保留的四项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征、拒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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