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