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