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获资助及有偿使用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专项资金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还必须单独立帐并与其它业务分开核算,保留和该帐户有关的一切原始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必须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季度跟踪表》,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报送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发生股权变动、注册地址或名称更改等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市经贸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部门申报项目终止,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经贸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经贸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的同时,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市财政部门。通过竣工验收的资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评价制度和审计制度。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评价,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确实难以收回的资金,应按有关债务核销处理办法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发生提供虚假资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时报送报表和项目完成情况报告、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或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有偿使用资金逾期不还等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