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10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六)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八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四)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