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四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