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应当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