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25日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6月17日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辆的使用、交易,维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于载货的手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照;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三)查验非机动车牌(证)照;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
第六条 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九条 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