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防空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战时或平时执行消除空袭后果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于战时人员和物资隐蔽的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兼顾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并兼顾平时的计划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修建和维修管理,接受人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一)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时,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手续的同时: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含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