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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有任何性质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已通过竣工验收;
  (六)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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