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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 
  (二)分别按夫妻双方降级后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 
  (三)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 
  (四)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五)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不得增加基宅地和承包土地面积; 
  (三)在落实绝育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对抢生、早育、非婚生育的,可以分别参照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理。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经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后,再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列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使用范围只限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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