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干部和职工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应当向集体尽义务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休假,在规定假期内视为出勤。城镇居民和农业人口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双方申请,单位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保健费和奖金,夫妻双方都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二)在入托(园)、就医和农村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农村还可以在扶持发展生产、安排进乡村集体体企业和适当减免义务工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享受独生子女特遇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外,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夫妻所在单位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办好社会福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