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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费用的支付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外,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公所(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宣传、文化、教育、科技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先进事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也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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