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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和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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