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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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