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0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年7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经营性维修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以及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