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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落实各项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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