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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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