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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浙江省核电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境内核电厂周围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核电厂应当开展核电知识和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条 公众有权知晓核电厂对辐射环境的影响状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的辐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前,应当在拟建所在地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核电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有关建设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核电厂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设计、装料、试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审核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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