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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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