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清真牛羊肉产品的,还应当具有清真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