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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
  (二)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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