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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
  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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