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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日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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