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固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展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庭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