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