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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失效]

  (一)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及牲畜和畜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二)计划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牲畜口蹄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牲畜及畜产品的行为。
  (五)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强制扑杀及疫源调查;依法查处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役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业肉类食品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承运牲畜、畜产品,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牲畜运载工具的消毒工作,优先安排动物防疫物资的调运。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定点屠宰场(点)的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因强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难的贫困户的救济工作。
  (十)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与防治牲畜口蹄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防止区内外牲畜口蹄疫的传播;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第八条 加强牲畜饲养场(户)的防疫卫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条 牲畜经营者必须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计划,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已免疫的牲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封统一的免疫标识。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供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免疫注射。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及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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