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
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2]5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补充下列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未签订服务合同,或虽签订了服务合同,而未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的,应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收取超出实际代支付服务费用金额部分,按照服务业税目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
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8日 国税发[2002]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