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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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