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区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