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自治区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或者部分变更预算的;
(三)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辖区)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