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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三)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的自治区总预算和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表;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自治区计划、经贸、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送综合性统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调查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起赤字的;
  (三)新增建设项目预算支出或者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农业、教育电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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