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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监督。
  自治区本级预算由自治区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包括上下级政府间上解的收入数额和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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