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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监狱、劳教、看守所等场所应当加强对羁押场所人员结核病的防治;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发现就诊的地方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的病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雇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员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
  用工单位发现雇用的流动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播、流行。
  第二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做好病人登记;并抄报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结核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结核病疫情报告和转诊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抗结核病药品的采购、销售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售、侵占、私分免费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药品,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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