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免疫程序;组织实施新生儿卡介苗接种工作,提高儿童免疫水平。
卡介苗接种工作,城镇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农村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制度。
抽样调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提供合格的抗结核药物;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采用直接面视下的全程化学疗法。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暴发流行时,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对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者单位,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
(二)对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
(三)对传染性结核病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疗。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控制疫清的措施。
第四章 疫情登记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结核病疫情登记制度。
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
结核病疫情登记的对象:
(一)痰检发现抗酸杆菌的;
(二)X线检查证实肺部有活动性结核病变的;
(三)新确诊的肺外结核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人员和结核病防治人员,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规定,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填写转诊单和传染病报告卡。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病人,应当于一周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结核病病人死亡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