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政部门应当对因治疗结核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六)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广告宣传工作;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采购、销售抗结核病药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结核病病人用药安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把治疗传染性肺结核作为预防结核病的中心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结核病防治机构。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第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疗,以减少发病。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等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教职工;
(四)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五)易发生并扩散结核病的其他高危人群。
第(一)、(二)、(三)、(五)项人员每年体检一次。第(四)项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员在申办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时,须向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示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传播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必须对带有结核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