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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结核病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结核病;是指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制度,推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审计、计划、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
  (一)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规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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