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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失效]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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